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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7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7月15日

             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
          (一九九四年七月六日广东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合理评估房地产价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及其所占用的土地的价格进行房地产评估的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应当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因国家建设拆迁需要由政府给予当事人补偿或者赔偿的房地产;
  (一)司法机关依法罚没或者拍卖的房地产;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评估的房地产。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评估:
  (一)买卖、产权交换的房地产;
  (二)继承、分割、合并或者赠与的房地产;
  (三)实行合营、联营、股份经营的房地产;
  (四)抵押、投入保险的房地产;
  (五)进行兼并、清算的房地产;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评估的房地产。
  第六条 房地产评估业务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承办。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评估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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