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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上海市邮票和集邮品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五日上海市
 人民政府第七十五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管理,确保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集邮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关用语的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邮票,是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以下简称邮电部)统一发行的普通邮票、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集邮品,是指用于经营或者交换的、超过规定发售期限的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以及已使用或者未使用过的我国和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信封、明信片、邮筒、邮折等。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邮票、集邮品的经营、交换和其他有关活动。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邮票、集邮品和集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海关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邮票管理

  第五条 (邮票出售部门)
  邮票应当由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出售。
  第六条 (邮票出售日期和价格)
  邮电局(所)、邮票代售处和邮电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应当按照邮电部规定的邮票发售日期和邮票面值出售邮票。
  第七条 (邮票的出入境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我国邮票出境或者携带其他国家、地区的邮票入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出入境规定执行。
  第八条 (邮票的仿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但经邮电部邮票主管部门或市邮电管理局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集邮品管理

  第九条 (集邮品的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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