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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综治委对辖区各单位的治安管理目标责任实行年终专项考核,并把考核结果转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治安管理目标责任考核为不合格:
  (一)因治安管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重大的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以致发生矛盾激化事件或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大案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四)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有关部门建议、警告,仍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第二十九条 治安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在一年内不得被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对该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取消其个人当年年度评先授奖、晋职晋级的资格;有任职期限的领导人员在其所负责的地区、单位的治安状况没有明显好转之前,任期届满不得连任;连续考核两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或免职。
  第三十条 综治委的考核决定应当由其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通过。
  综治委作出的考核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被考核单位和个人对综治委考核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综治委申请复议。上一级综治委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综治委的考核决定或复议决定,被处理人应当自觉履行。各有关执行部门应当执行或采纳。
  第三十二条 综治委对治安问题严重的单位可以进行内部通报,或者配合新闻单位进行客观报道,扩大教育面。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事部门在考察各级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治安工作的领导干部的政绩,办理晋职晋级工作时,应当考察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能力和实绩。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对在深圳特区内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关人员,依照下列规定给予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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