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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常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0月28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28日)修改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4年9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1月1日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16日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特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对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进行综合治理,打击和防范违法犯罪,保持社会稳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以及依法治市的总体规划,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设立深圳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综治委)主管深圳特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治安行政管理,打击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预防为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原则;治安管理领导责任制原则;社会保障和抚恤奖励原则。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特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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