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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拒绝、阻挠、延误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拒报、谎报和不按时申报污染物排放事项、环境统计报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按要求安装排污计量、采样装置的,或擅自拆除、闲置、改变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生态环境补偿费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设置污水排放口,造成水体污染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造成蔬菜、水果和其他农产品污染危害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将危险废物集中处理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或改变污染防治设施,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气体的,或向水体排放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造成环境保护特殊区域、对象严重污染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危险化学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或危险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使用或处理、处置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用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按违法所得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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