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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排放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污染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提供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应如实、按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
  已申报登记的污染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有重大改变的,应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排放废水、废气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环境保护部门对不超出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或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前,持证者应申请重新发证。
  环境保护部门对本条例颁布前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超出排放控制指标或排放标准的,发给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治理。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时,持证者排放污染物仍超过控制指标或排放标准的,应责令停产治理。
  第十四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按规定安装计量、采样装置,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五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超过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污染治理的责任。
  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应按高于污染治理费用的原则由市政府制定。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按国家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对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和省级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治理任务,并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环境保护产业活动,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技术资格认证:
  (一)生产环境保护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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