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3月3日 实施日期:2000年3月3日)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4年9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2月3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16日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环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防治。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环境保护规划由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政府对特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政府确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任务,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对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应提出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各区政府每年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府报告完成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