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4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4日)废止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1994〕64号 一九九四年六月七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自治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是指伊斯兰教、佛教、天主教、基督教和道教。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自治区地方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和教派应当坚持互相尊重,互不干涉的原则,维护各宗教之间和宗教内部的团结。
第七条 宗教组织进行宗教事务活动,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国外势力支配。
第八条 各级宗教事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