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履行裁决的期限;
(六)对逾期不履行裁决的措施;
(七)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字,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要驳回申诉,中止或者终结仲裁以及补正已制作的仲裁文书的,应当制作仲裁裁定书。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案件,应当在60日内结案。需要延期结案的,经上一级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章 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先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审理。重新审理案件,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进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书或者仲裁决定书,应当在15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进行调解或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可以视情况,选择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办理调转准予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及有关手续;
(二)通知准予流动的人才,凭调解协议书或者仲裁决定书直接到用人单位报到,由用人单位为其重新建立档案;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受理费。
仲裁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案件审理终结,仲裁受理费由败诉人承担;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受理费由当事人双方根据所负责任协商承担。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调解协议书、仲裁通知书,仲裁裁定书、仲裁决定书、复议决定书等文书,由自治区仲裁委员会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