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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由两名仲裁员进行。 
  简单的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审理。
  疑难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应当回避的仲裁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时,有权就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仲裁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由仲裁员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仲裁案件前4天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仲裁通知书方式通知当事人。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按撤诉处理;被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件后,应当在5日内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名称)、单位、地址(住址)或者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
  (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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