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人事、科委、教育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日常工作,审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和委员若干名;设专职仲裁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办案的需要,聘请法律工作者、专业技术人员、社会知名人士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区域管辖。
县(区)辖区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行署或市辖区内跨县(区)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行署或市仲裁委员会管辖;自治区内跨行署、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由自治区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一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并按照被诉人数量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姓名、单位、住址;
(二)被诉人姓名、单位、住址;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代理人的姓名、单位、住址、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三人以上联合申请仲裁的,可以推举代表代理。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通知申诉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