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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31日)废止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1994〕63号 一九九四年六月八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保护人才和有关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是指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中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人员(含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人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是指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对人才流动争议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因下列情况与有关单位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一)申请调动工作、辞职、停薪留职、带薪留职;
  (二)招聘、解聘、辞退、离退休服务,以及相应合同的履行;  
  (三)按照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兼职、承包、领办企业、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五条 进行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及社会主义经济建设;
  (二)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
  (三)有利于发挥人才的作用;
  (四)有利于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公正、合理、及时;
  (五)先调解后仲裁。
  第六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机构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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