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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文化市场稽查队员执行公务,必须持有统一制作的文化市场稽查证件,无证件或不出示证件者,文化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参与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牟取私利。

第四章 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积极培育和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其他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市场,促进少数民族文化的繁荣发展,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为加速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强图书馆、文化馆(站)、广播电视站等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健全和充实图书发行、电影放映网络,加快少数民族地区文化市场建设。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少数民族地区的文化市场建设,开展各种文化经营活动。
  在少数民族地区开办文化经营项目,享受当地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民间对外文化交流,加强同周边国家的民间文化交流与友好合作。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文化市场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业整顿;
  (三)没收经营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
  (四)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罚款;
  (五)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没收的实物和现金及罚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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