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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所辖区域内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维持文化市场的正常秩序;
  (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检查和制止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稽查队查获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交由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所查获的实物和现金,必须随案件如数移交,不得截留。
  第十七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人员和文化市场稽查队员,必须清正廉洁、严格执法。不准从事文化经营活动,不准徇私舞弊、谋取私利,不准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不准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款,不准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不准对举报者打击报复。
  第十八条 新闻单位、群众团体、城市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当地文化市场的建设与发展,积极协助文化市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逐步改善管理工作条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开办文化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一)有相应的注册资金;(二)经营场所符合安全、卫生标准;(三)有相应的人员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开办文化经营项目的申报程序是:申请人必须持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市、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统一制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特殊行业的经营项目还要向公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的许可证;再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录音、录像制品经营项目的申报程序,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先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再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
  图书、报刊经营项目的申报程序,按照《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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