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处理建议;
(九)会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测定。
其它消费者组织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
消费者有权检举和控告消费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或指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支持同级消费者委员会开展工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并出具售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第十条 承包、租赁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承包、租赁经营者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承包、租赁期满后,发包方、出租方应负经济赔偿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消费者组织对消费者的投诉案件,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应当执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接受相关服务,与经营者发生纠纷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代表消费者起诉办法》和《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消费权益质询办法》为实施本办法的附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4日颁布的《
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