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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6月2日 实施日期:2005年9月1日)废止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经销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消费者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有关行政、司法机关应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省、市(地)、县(市、区)、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下列职责:
  (一)对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或用途进行调查、比较和发布,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消费咨询服务;
  (二)表扬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功单位和个人;批评、揭露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直至宣布该经营者为不良经营者;
  (三)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并就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四)就投诉事项涉及的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提请鉴定部门鉴定;
  (五)设立仲裁机构,依法对消费纠纷进行仲裁;
  (六)就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关问题,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询问、查询和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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