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规定登外国船舶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船舶或载运无关人员登上述船舶的;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停靠外国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港、岸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
(一)拒绝、阻碍公安边防执勤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二)伪造、贩卖出海证件的;
(三)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开动、扣押他人船舶或非法扣押他人及其财物的;
(四)在海上强行买卖渔获物,故意破坏、冲撞他人船舶、网具、船舶设施,危害海上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走私活动的,依法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走私货物、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专门用于走私活动的船舶,可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利用船只组织、载运他人非法入境、出境、嫖娼、卖淫、赌博或载运违禁物品,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及违禁物品,收缴《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1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2人以上共同违反本规定的,分别处罚。
第五章 处罚的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条 处罚权限:警告、人民币500元以下罚款由当地边防工作站(公安
边防派出所)或公安边防海上大队裁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赃款赃物及违禁物品、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由当地市、县、自治县公安边防分局、海上公安边防分局裁决;处以拘留的,由当地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批准。
第三十一条 处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由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当场执行。其他处罚,公安边防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传唤、讯问、取证、裁决等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