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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9年12月13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4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阮崇武
                         1994年7月15日

            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沿海港口、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边防治安秩序,保障本省沿海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沿海港口、港湾和海域内停泊、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及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和本规定,接受当地公安巡边防机关的治安检查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海南省公安边防机关是本省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设立在沿海地区的边防工作站(公安边防派出所),负责对沿海地区及港口的船员(民)和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维护辖区的边防治安秩序。
  公安边防海上巡逻大队负责维护本省海域边防治安秩序。
  第四条 沿海地区、港口的一切部门、单位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综合治理”的原则。所有人员应当遵守边防治安管理的各项规定,有义务协助公安边防机关搞好边防治安管理。

第二章 证件管理

  第五条 船舶、船员(民)出海必须持有公安边防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
  第六条 出海生产作业的船舶(包括在近海、港口从事各类活动的小型船舶)及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渔监、港监等有关机关申领出海船舶和人员的有效证件,否则需另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必要时渔监、港监等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受理查询。
  第七条 船舶报废、买卖、转让,船员(民)调动或停止出海的,应当及时向证件签发机关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缴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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