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实施渔港监督。
第七条 经批准公布的渔港必须编制渔港总体规划。渔港总体规划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一、二级渔港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级渔港总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分别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扩建的渔港,应将码头、装卸作业岸线向陆地一侧,划定渔港配套建设所必要的陆地作为渔业后勤用地。
经批准的渔港总体规划如需变更,必须事先征得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原规划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渔港的整治、建设应列入省和渔港所在地的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渔港整治、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实行民办公助和以港养港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渔港建设投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渔港建设经济实体,其投资建设项目实行有偿使用。
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的整治和建设。谁投资、谁受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凡在渔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使用渔港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渔港建设基金。
第十条 凡在渔港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事先征得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同意。违反者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恢复原貌,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禁止在渔港港池、锚地、航道、避风塘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违反者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在渔港倾倒余泥、垃圾和排放工业废料、废物、残废油料、有毒废水、含油污水,防止污染损害渔港环境。
第十三条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港港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