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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日)废止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6号)


  《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7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7月24日

              广东省渔港管理条例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管理,维护渔港功能,保护渔港设施,加快渔港建设,促进渔业生产和渔区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渔港范围内航行、作业、停泊的船舶和进行整治建设、开发利用、科学研究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给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自然港湾的水域、岸线及其相连的渔业后勤用地。
  第四条 渔港的认定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市(地级市,下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公布。
  第五条 经批准公布的渔港必须划定渔港范围,标明港界,设立界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其性质和功能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渔港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渔港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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