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临时性体育活动,应向市体育发展中心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举办体育活动的申请书;
(二)体育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
(三)体育活动场地的情况说明及使用证明;
(四)举办体育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五)主办、协办单位或举办者个人情况的证明。
第十二条 前条第(二)项所列体育活动的组织实施方案,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活动的日程安排和场地使用及观众安排情况;
(二)活动的竞赛规程、表演项目、技术培训及教学计划等具体内容说明;
(三)活动经费预算及来源说明;
(四)参与活动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情况;
(五)活动的治安、消防、交通、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对举办临时性体育活动的申请,市体育发展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应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举办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应设立由市体育发展中心为主,有公安、交通、外事、口岸、旅游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临时性组织委员会,统一部署与体育竞赛有关的活动事宜。
第十五条 举办体育活动经批准后,举办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活动内容、时间和地点。因故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检举、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第十七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有依法交纳税费的义务,有抵制违法收费的权利。
第十八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有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秩序及制止有悖社会公德行为的义务。
体育市场经营者应重视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素质,不得以体育活动的名义招摇撞骗,不得从事淫秽、封建迷信和宗派活动,不得扰乱社会治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