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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深圳经济特区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3月22日 实施日期:2001年6月1日)废止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4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厉有为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三日

           深圳经济特区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和保障特区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下列营利性体育经营项目或体育经营活动:
  (一)体育俱乐部、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度假区、体育场(馆)和其他有固定设施的综合性体育项目;
  (二)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
  (三)体育表演;
  (四)体育技术培训;
  (五)体育竞赛和表演的经纪活动。
  前款第(二)项所称国内外重大体育竞赛,是指国内市级以上或有境外国家和地区运动员(队)参加的单项或综合性体育竞赛。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在特区兴办体育经营项目,开展体育经营活动。
  扶持一切有益健康的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项目或活动。
  第四条 在特区内兴办体育经营项目、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接受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章 管理部门

  第五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体育发展中心按照本规定负责体育市场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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