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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

  第十三条 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
  (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按共同财产予以处理。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以男方名义承担,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离婚时男方搬出的,房屋由女方继续承租。出租人在租赁期内不得以承租人离婚为借口终止租赁合同。
  (三)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或者所有权属男方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搬迁的,男方有条件的应当让女方继续居住或者帮助其解决,直至其再婚或者有房可搬迁时止。
  (四)户口和居住地仍在原村的农村离婚妇女,需要建房而又符合条件的,与所在村其他村民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 农村妇女离婚后,任何人不得侵害女方及其子女的合法权益,不得以离婚为借口收回住房、取消户籍和应当享有的集体福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侵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夫妻因男方过错而离婚的,对子女抚养和住房、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处理,应当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给女方造成损失的,男方应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已办理纯女户养老保险或者养老基金的,如女方不能再生育,男方主动要求离婚的,男方份额中的国家、集体投保份额归女方享有。
  第十七条 禁止溺、弃女婴和残害女婴、幼女。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女婴出生后下落不明又无法说明确切原因的,视为弃婴,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违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协助他人拐卖、绑架妇女或者协助他人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分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15日以下拘留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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