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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五号)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4年6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7月11日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 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 业主有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 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 各住宅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代表住宅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据本条例规定、业主公约和管委会章程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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