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绿化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养护,并由该工程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二)临街单位、门店的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临街单位、门店管理;
(三)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由经营管理单位管理;
(四)铁路、水利等单位管理区域内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五)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六)居住区绿地,由其物业管理单位管理;
(七)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八)私人庭院的绿地,由业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红线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居住小区的树木,由物业管理单位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国家所有;
(四)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房屋产权所有人所有。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绿地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及时修剪树木、花草。单位附属绿地内种植的树木的枝叶伸向城市公共道路或他人物业范围内的,管理单位要及时修剪。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不论其所有权权属,均必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除市人民政府经法定程序调整城市绿化规划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批准他人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