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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立即清理现场,消除危害,并对单位处以五百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加倍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处以一至五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令期限期处理,可并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至三千元,对个人处以五十至三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加倍处罚。
  第二十六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应出示证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爱卫会办事机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的,主管部门应给予批评教育;对营私舞弊、诬陷报复的,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污辱、威胁或殴打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或举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城镇公共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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