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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五条 任何个人都应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倒乱扔污水污物。
  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登记、批准,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经登记、批准饲养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医院、影剧院、车站、港口、机场、大中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室内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任何人不得在学校、托幼园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三章 监督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以上聘任兼职爱国卫生专业监督员,乡镇、街道和有关部门聘任兼职爱国卫生检查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分别由县级以上爱卫会聘任并发给证书、证章,负责各级爱卫会委托的监督检查任务。
  第十八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提供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权监督、制止和举报。县级以上爱卫会办事机构对单位和个人举报应予及时受理,并依法协调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进行处罚,该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爱卫会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可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国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爱卫会办事机构依据本条例予以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拒不执行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对单位处以五百至三千元的罚款,并可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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