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1999年9月1日)废止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1993年6月1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辽人办发〔1993〕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根据
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全民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面貌,提高全民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除害防病的一项社会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办公室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指定人员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监督、检查、评价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四)组织动员全民参加除害防病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七条 每年四月为全省爱国卫生月。
第二章 管理
第八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部分分工负责制。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卫生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完善自我监督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