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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辽宁省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1993年1月1日辽宁省人事厅,辽人发〔1993〕6号)

  第一条 为了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激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能,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辞退,是指行政机关对确认不适宜在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解除任用关系,终止其行政职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机关中的下列工作人员:
  (一)省、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派出机构,下同)处、科级及其以下工作人员;
  (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中非实职的科级及其以下工作人员;
  (三)乡、镇人民政府机关非实职的科级及其以下工作人员。对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不得以辞退代替惩戒处理,对专业不对口人员的调整不得采用辞退的办法。
  第四第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辞退:
  (一)不履行本岗位职责,纪律松弛,违反本部门规章制度,屡教不改的;
  (二)年度考核连续二年为不称职,不适宜在行政机关继续工作,又不服从组织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另行安排的;
  (四)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旷工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五)对受到惩戒不便在机关继续工作的;
  (六)其他原因应予辞退的。
  第五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辞退工作人员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辞退工作人员,应报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机关辞退工作人员,应报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辞退工作人员,应在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由所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填写《行政机关辞退工作人员审批表》,并签发《辞退通知书》,通知被辞退本人。辞退工作人员要求实事求是,严防打击报复。
  第八条 被辞退人员对被辞退不服的,可自收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有权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复议和申诉期间辞退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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