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严格执行《辽宁省家庭科学接生常规》、《辽宁省孕产妇保健册运转程序》;
(二)负责分管范围内孕产妇三个月建册、定期产前检查、产后访视、高危孕妇的初筛和转运工作;
(三)接受卫生部门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按时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八条 禁止旧法接生、取缔无证接生。
第九条 凡具有《辽宁省家庭科学接生常规》规定的家庭接生禁忌中任何一项的,禁止家庭接生。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之一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接生,没收非法所得及接生工具,并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为有家庭接生禁忌项目的产妇接生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
(三)家庭接生人员以旧法接生或者造成新生儿破伤风的,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经教育不改的,收缴《接生从业证书》;
(四)不认真履行家庭接生人员职责经教育不改的,收缴《接生从业证书》。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应在调查取证后,制作书面处罚决定,送达被处罚当事人。罚没财物应向被处罚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家庭接生人员违反《辽宁省家庭科学接生常规》,发生医疗事故,按照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辽宁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处理。
第十四条 无《接生从业证书》接生,造成产妇或者新生儿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从事家庭接生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