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家庭接生员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8年1月7日 实施日期:1998年3月7日)废止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辽宁省家庭接生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1993〕8号 一九九三年一月三十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省卫生厅《辽宁省家庭接生人员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家庭接生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家庭接生人员的管理,保障母婴安全,降低孕产妇、围产儿死亡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接生人员是指经县以上卫生部门培训、考核、批准,获得《接生从业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所称家庭接生是指家庭接生人员到产妇家助产。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接生人员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家庭接生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家庭接生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考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责任按照本办法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家庭接生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家庭接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十八周岁以上、五十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的女性公民;
(二)参加县以上卫校或者妇幼保健机构专业培训三个月以上,经过临床实习一个月以上,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考试考核合格。
第六条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持有关学历或者培训证明,向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从业或者不准予从业的决定。对准予从业者颁发《接生从业证书》。
第七条 家庭接生人员必须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