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消防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业务知识和法制教育;
(二)定期培训专(兼)职消防安全人员;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
(四)制定消防预案;
(五)经常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险隐患;
(六)组织火灾扑救,保护火灾现场;
(七)建立和保管消防安全档案。
第九条 使用人防工程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防火人员。
第十条 人防工程内配备的消防器材,必须放在明显位置,方便取用。各种消防器材和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确保其性能良好。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内设置的火灾事故照明灯、疏散指示灯和标牌,必须保证完好。
火灾事故照明灯和疏散指示灯采用蓄电池作备用电源时,其连续工作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内潮湿处必须采用防潮型灯具。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不得设置高温照明灯。
第十三条 将使用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用作商场、旅馆、医院、舞厅、展厅的,或者将人防工程用作库房、变配电房、能信设施用房、柴油发电机房的,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装置和自动灭火设备。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内的照明灯具、动力线和电气安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电气设备的安装、操作的维修,必须由专业电工担任。
第十五条 在人防工程内不得擅自拉接电源线和超负荷用电。确需增加负荷或者加接电线,必须经所在地电业管理部门和人防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内部装修,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内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的液体作燃料。严禁使用明火照明。不得使用明火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