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辽宁省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辽宁省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规定》的通知
 (辽政办发〔1993〕5号 一九九三年一月九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省公安厅《辽宁省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机构安全保卫工作,保障国家财产和职工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银行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保险、证券交易及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金融机构安全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金融机构的安全防范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领导负责制。
  各级金融机构的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的日常安全防范工作。
  第五条 新建发行库房、出纳业务库房(以下统称库房)和金融机构的营业室(以下简称营业室),在选址时必须征求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意见;库房、营业室的设施必须符合有关安全防范规定,竣工后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单位的上级保卫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现有库房、营业室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应当根据安全要求加固或者改建。
  第六条 配备库房工作人员,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库房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有关安全保卫制度。
  第七条 库房应当设专用守库室,配备专职守库员,实行双人武装守库制度。
  第八条 守库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禁止从事有碍守库工作的活动。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