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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出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二十九条 生产出口商品的企业、外贸经营单位、保险公司以及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将对外理赔情况及时向商检部门通报。省商检部门应当于当年七月、翌年一月,将全省出口商品质量综合分析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六章 出口商品质量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出口商品因质量不符合国际标准、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的约定,而发生对外理赔(含实物抵偿,下同)或者外商退货,经确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构成出口商品质量事故。
  第三十一条 发生出口商品质量事故,由商检部门会同有关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外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二、三、四章的规定查清原因和责任,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负责对外理赔的单位应当在理赔结束后十日内向当地商检部门书面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商检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重合同、守信誉、保证出口商品质量,事迹显著的;
  (二)对改进我省出口商品的外包装质量,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出口商品质量稳定,在国际市场上赢得较高信誉的;
  (四)推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系列标准成绩显著的;
  (五)在出口商品质量检验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六)在仓储、运输、装卸工作中对保证出口商品质量和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
  (七)举报或者避免出口商品质量事故有突出贡献的;
  (八)反馈出口商品质量信息及时、准确,给生产企业、外贸经营单位带来经济效益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处以出口商品总值20%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商检法》规定必须检验的以及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必须经商检部门检验和出证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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