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在仓储期间,因养护保管不善、装卸不当,造成出口商品变质、污染、残损、短缺、丢失、灭失、鼠害的,仓储企业应当承担责任,赔偿存货方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运输企业承运出口商品,未按合同约定造成错运、延误交货期或者在承运期间发生货物短少、破损、散漏、串包或者运输事故致货物受损,应当承担责任,赔偿托运方的经济损失。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装卸企业必须根据出口商品的种类、外包装材料和外包装上标明的注意事项,选择适宜的工具进行装卸作业。因滥用工具、违反常规装卸,造成货物破包、散漏、残损的,由装卸企业负责赔偿损失。
第五章 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产地商检部门应当在出口商品发往口岸前,实施产地检验和批次监督;口岸商检部门应当对运抵口岸的出口商品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批次货证相符的,应当及时换证放行;对批次混乱或者质量不合格、货证不符的,口岸商检部门不准换证放行。
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并发给商检证书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证书签发之日起六十日内装运出口;鲜活类出口商品应当在保鲜(活)期内装运出口。逾期应当重新报验。
第二十五条 出口动物产品的检验和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直接盛装容易腐烂变质的出口商品的船舱和集装箱等容器,承运人或者发货人必须在装货前向商检部门报验。经检验符合装运技术条件和卫生条件,取得商检证书或者换证凭单后,方可装货。
第二十七条 经商检部门检验并发给商检证书的出口商品,由于商检部门的过借发生理赔或者外商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商检部门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商检部门对获得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复查、考核。经复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进;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吊销其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