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商检部门做好出口商品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出口商品生产、仓储、运输、装卸的企业和供货单位、外贸经营单位及其质量检验机构,都必须接受商检部门对出口商品质量的检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堵阴权向商检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商检法》、
《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章 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 企业生产列入国家质量许可目录的出口商品,必须向当地商检部门申领质量许可证,经商检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质量许可证后,方准生产。
第八条 生产储存出口食品的行业,必须向商检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核准后方准生产、储存出口食品。
商检部门收到企业注册申请,应当对企业的卫生条件、检验能力和质量管理制度进行考核,合格的发给注册登记证和批准编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供货单位提供的出口产品,其质量必须符合国际标准、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或者合同的约定。
生产企业、供货单位向外贸经营单位提供出口产品时,必须同时提供厂检合格证。
第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适应国外用户的要求建立健全出口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实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条例标准。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供货单位对检验合格的出口产品,应当实行批次管理。按同一品种、规格、等级要求确定产品批次,并在厂检合格证上标明批次编号。
第十二条 使用外包装品包装出口产品的,必须在外包装上标明商检部门的检验标记。
对出口商品在运输、装卸、使用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必须在外包装上标明警示标记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实行收购制的出口产品,生产企业、供货单位应当与外贸经营单位签订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用户对产品质量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