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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出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出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正案》(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6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6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8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出口
 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1992〕71号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政府批准,现将《辽宁省出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出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出口商品质量,维护国家信誉和对外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口商品,是指我国生产的并由辽宁境内销往国外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货物及其外包装品。
  本办法所称出口商品质量,是指按国际标准、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对出口商品品质、规格、性能、安全、卫生和其他特性的要求。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出口商品生产(含加工,下同)、仓储、运输、装卸的企业(含个人,下同)和供货单位(含个人,下同),外贸经营单位,以及检验、监督出口商品质量的部门,都必须遵守《商检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辽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所属的各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统称商检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出口商品质量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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