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待业保险基金的具体标准,由所在市的市人民政府决定,但企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金额不得超过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
第六条 企业事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事业单位开户银行按照现行结算方式,依据待业保险机构出具的结算凭证,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市、县待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集体企事业单位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对逾期不缴纳的单位,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欠缴额0.5%的滞纳金,滞纳金从企业留利中列支。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终止,在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后,应当缴纳欠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八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积累的原则,由市统一筹集。
第九条 待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生活救济金和补助费;
(二)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
(三)待业职工在待业救济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者生活救济费;
(四)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
(五)待业女职工的生育补助费;
(六)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
(七)待业保险管理费;
(八)为解决待业职工生活困难和帮助其再就业必须支付的其他开支。
待业保险基金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条 待业生活救济金发放标准,以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市、县在职职工困难救济标准为基数,结合职工工作时间,按下列规定核定:
(一)连续工作时间满一年不足五年的,为基数的110%;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五年不足十年的,为基数的130%;
(三)连续工作时间满十年不足十年的,为基数的150%;
(四)连续工作时间满十五年及其以上的,为基数的180%;
第十一条 待业生活救济金发放办法,职工工龄满一年的,发给三个月的救济金,以后每增加一年工龄,增发三个月的救济金,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救济金。其中第一个月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按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发放救济金;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按基数的110%发放救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