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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4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4月30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一百零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岳岐峰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上简称基金),由省、市、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基金主要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以下简称治理资金,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80%)中提取。
  第四条 省级基金的来源:
  (一)从各市征收的治理资金中各提取10%;
  (二)从东电、铁路系统上缴的治理资金中各提取30%;
  (三)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除外); 
  (四)可用于污染源治理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市、县级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征收的治理资金中提取20%;
  (二)历年超标准排污费的未用部分;
  (三)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除外);
  (四)可用于污染源治理的其他资金。
  已经大部或者全部实行基金有偿使用的地方,在按第四条规定缴纳省级基金的前提下,可继续按照原办法提取市、县级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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