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实施
《矿山安全法》第
四十条规定的罚款处罚,数额为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实施
《矿山安全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的罚款处罚,数额为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等级证书承担矿山设计工程、施工的,或者向无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交办设计、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安全资格证书承担施工的,或者向无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处理。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不整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所指的一般矿山事故属于责任事故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所指的重大矿山事故属于责任事故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中,有关人员发现影响矿山安全的重大问题,并已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仍然批准设计或者批准投产的,该项批准决定无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批准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