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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第十九条 发生轻伤、一次重伤二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下的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监督部门和工会、矿山企业进行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一)一次死亡二人以下,一次重伤三人以上九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中央、省、地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当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一次重伤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事故,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中央、省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重大矿山事故的调查报告应当提出事故处理意见,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向职工公布。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伤亡,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保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工伤保险具体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伤亡的抚恤或者补偿,国有矿山企业,城镇集体矿山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尚未规定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从业人员的抚恤和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其经费由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参加矿山事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提出矿山安全生产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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