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者强行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修改;发现统计资料数据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核实订正,并提出核实订正情况的报告。
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统计机构负责人或者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并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成纠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报告。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统计人员、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情节较重、尚未触犯刑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滥发统计调查表的,擅自公开发表统计资料的,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或者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对单位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分别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至30000元罚款;以上述手段骗取荣誉称号和奖励的,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中有关保密规定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