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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条例[失效]

  国家计划推广的科技成果项目,实行公开招标、平等竞争。
  第十九条 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第四章 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科技的投入,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科技成果推广经费,主要实行有偿使用;对农业或者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社会公益性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实行低偿或者无偿使用。
  科技成果推广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和截留。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基金和财政增加的农业投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农业的科技成果推广。
  第二十二条 银行和有关非银行金融机构应当设立科技成果推广专项贷款,支持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增加科技开发经费,用于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推广。企业的科技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应用国家级、省级科技成果开发的新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内国外组织和个人设立科技成果推广基金,资助科技成果推广活动。
  实施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发行债券。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从事科技成果推广工作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取得的成绩,记入其档案作为晋级、晋职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应用科技成果的盈利中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奖励推广该项科技成果的有关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技成果推广经费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情节较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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