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报原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发放取水许可证。
验收时,建设单位需提交下列资料:
取用地下水:
(一)工程施工设计书;
(二)钻孔柱状图及成井结构图(比例尺大于1:1000);
(三)抽水试验报告;
(四)水质全分析化验报告。
取用地表水:
取水工程竣工报告。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后,由发证机关立卷归档定期公告。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未被批准的,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可以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水目的、取水量及当地水资源状况等确定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距期满90日前向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的持有者应当在当年的11月份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在每年的1月份报送上一年的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和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年度用水计划和年度用水总结,应分别抄报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复审制度。年度复审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在取水地点装置检定合格的量水设施,每半年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一次用水统计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者应如实提供取水量等测定数据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按本细则规定应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必须按规定的时限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申领或更换取水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取水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