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饮用取水的;
(二)为畜、禽饮用取水的(持工商营业执照经营性的除外);
(三)其他日取水量不超过1立方米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申领取水许可证:
(一)为防御、消除对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二)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第十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含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审批、发放:
(一)地下水年取水量180万立方米以上;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以上,其他用水取水量15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县(市、区)上报市(州)审查同意,报省批准并颁发取水许可证。
(二)地下水年取水量36万立方米至180万立方米;地表水用于生活、工业年取水量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其他用水取水量1000万立方米至1500万立方米的,由县(市、区)审查同意,上报市(州)批准并颁发取水许可证。
(三)低于市(州)限额取水的,由县(市、区)审批,并由其颁发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规定权限内,对可能造成城乡人民生活、重要工业、国家特殊需要等用水产生重大影响的取水许可,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省内流经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河流及界河上的取水,由其共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时,应提交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