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新法规代替)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5月9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 严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必须按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取水许可应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航运和环境保护用水。
第五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
第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