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类客运车辆必须设置废票(物)箱,乘务人员及乘客不得沿街抛撒废票(物);
(二)不准乱倒污物、乱泼污水,不准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
(三)沿街装卸货物的车辆,必须做到车走地洁。
第二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科研、军事、教学等特殊需要饲养的,须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并应在指定的场所饲养。饲养家禽家畜不得妨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进入城市的汽车应保持车容整洁。车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经冲洗后方可驶入城区。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进城汽车冲洗站(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畜力车进城时应挂带粪兜,并具备清扫工具和容器,对遗撒的粪便应由畜力车主立即清扫干净。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等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清扫清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可自行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自行消毒、平整,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服务公司代行清扫清运和处理。
自运和代运垃圾、粪便、渣土和废弃物的单位(含个体户)应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废弃物清运证》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及其他需要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应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同生活垃圾混在一起。
第二十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
生活垃圾和粪便应及时清运,逐步实现对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的综合利用。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