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改革,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公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检举揭发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等行为的权利。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市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当地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条 在城市中从事各种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坚持文明施工。工程施工所需的材料、机具应摆设整齐,工地周围应设置护栏、围布或围墙遮挡,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将残土、物料等清理干净。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施工需要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法审批手续,并应按批准的占道面积、时间进行施工。施工产生的物料应随清随运。竣工后,应及时回填并将破坏的路面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三条 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城市道路两侧、园林绿地挖土、挖掘菜窖、开荒种地;
(二)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各种货物、构件设备、材料、其他物品及摆摊设点;
(三)在道路两侧搭建板障、门斗、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在户外设置广告、牌匾、商幌和画廊,必须征得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保持其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清洁和完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粉刷和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