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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6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29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29日)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5月9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城市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管理人员,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监察证件,并佩戴明显执法标志。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义务劳动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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