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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保持工作坚持统一管理,共同防治,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谁治理开发谁受益的原则。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应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的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落实水土保持资金,吸收社会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从事水土流失的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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